宋某良、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二审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良,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光,该街道办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高某良,该街道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红安(雄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良因诉被上诉人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锦华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8行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威,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高某良及委托代理人甄雅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1日,东王村委会与宋某良签订《企业占地协议书(合同)》,协议约定宋某良租赁高阳县××街道××庄社区××庄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2.24亩,用于搞建筑、办企业等摊点,租赁期限二十年。企业占地合同到期后,2019年12月1日,宋某良与某某委会又续签了《企业占地协议书(合同)》,占地期限暂定二十年。2008年6月6日,宋某良获得案涉土地使用证【高集用(2008)字第0××2号】,用途为毛巾厂,2020年1月13日,续期五年,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宋某良在地上有自建房屋一处。2022年11月7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2023年4月1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宋某良与高阳县人民政府、锦华街道办、高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一案,2023年6月12日,保定中院作出(2023)冀06行初201号行政裁定书,移送安国市人民法院处理。2023年9月4日,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68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锦华街道办强制拆除宋某良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1月9日,宋某良向锦华街道办申请国家赔偿,锦华街道办于2024年1月6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宋某良房屋损失607953元(含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以及屋内物品损失)。宋某良对赔偿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本案中,锦华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宋某良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锦华街道办应就其违法行为给宋某良造成的合法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评估程序,头部,宋某良认为评估机构选定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锦华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交某某委会代表会议记录,记录中载明经代表会研究通过,选定河北东一方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和保定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王草庄村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后委托河北东一方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选定符合规定;第二,宋某良认为《房屋征迁估价结果》漏项,并未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一审法院认为,《高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第三条载明“征收面积4.5119公顷,土地补偿费由县财政一次性支付给东王草庄社区集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案涉被征收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而非支付给被征收人个人,估价结果是针对地块上附着物进行,未载明土地使用权部分并无不当;第三,宋某良认为评估基准日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被征收土地为集体土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征收规定进行,上述规定并未对评估基准日进行限定,另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评估基准日虽早于房屋征收预公告之日,但两者相差时间较短,该段时间内高阳县房地产价格并未有明显波动,并不影响宋某良应得的补偿利益的确定。综上,对案涉房屋评估程序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对于房屋损失及装修损失,宋某良认为其房屋有门脸房、南北房、厂房等,赔偿决定书中应予以区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宋某良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用途为毛巾厂,案涉被拆迁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宋某良据以主张的经营执照仅是工商登记部门核发的准许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商品销售的执照,不能据此来认定其经营场所为经营性住房或商业门脸,对宋某良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装修损失,已涵盖于房屋损失之内,不宜重复赔偿。
对于室内物品损失,锦华街道办提交的估价结果中已分项列明,且与宋某良提交的清单大致相同,对于有出入的自建水井、排污井、卷帘门,通过宋某良提交的视频,并未显示出宋某良院内有两口水井,自来水井已列明在估价结果内,排污井已涵盖于地沟之内,对于卷帘门,行政机关在强拆过程中,负有审慎、妥善的注意义务,因锦华街道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拆迁时对屋内物品登记造册清单或视频,对宋某良要求赔偿卷帘门2个合计3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损失,宋某良认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资料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费、搬家费、其他补偿费用共计135000元。对于律师费、差旅费、资料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宋某良请求赔偿其律师费、差旅费、资料费,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于奖励费,某某委会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的《通知》载明“参照评估意见,拟订以户为单位,在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31日十天内签订合同同意搬迁的每户发放搬迁奖金3万元整”。宋某良称,依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故锦华街道办应当赔偿宋某良搬迁奖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搬迁奖金系基于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搬迁而给予的鼓励性奖金,宋某良并没有在通知中规定期限内搬迁,该奖金并非宋某良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宋某良要求赔偿奖励费3万元,理据不足。对于搬家费和其他补偿费用,根据《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阳县2022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内容包含征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并未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进行规定,宋某良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宋某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必须缴纳的税款等开支,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头部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头部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的规定,锦华街道办于2022年11月7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现已无法返还,宋某良要求锦华街道办自2022年11月7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对锦华街道办据以作出赔偿决定的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锦华街道办应赔偿宋某良房屋损失546378元及室内物品损失64575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头部款之规定,判决一、锦华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宋某良原位于高阳县××街××号××室内物品损失64575元及相应利息(以610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良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河北东一方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拆迁分户评估明细表并非是上诉人建筑的合法评估报告,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建筑价值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完整的分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出具的拆迁分户评估明细表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第7部分中规范形式,不具备合法性;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该份评估明细表向上诉人送达的材料,未保障上诉人针对评估报告复核和鉴定的权利;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某某委会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但一审法院未向居委会调取或核实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并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擅自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规定,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房屋征拆估价结果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1月10日,但高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该评估基准日的认定明显错误,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做任何调研,没有任何单位出具市场价格波动证据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法院对上诉人案涉房屋进行司法评估,但一审法院未对该点进行答复,上诉人仍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评估。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属于门脸房,本案被上诉人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应按门脸市价进行补偿。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法院仅通过上诉人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来否认上诉人商业门脸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商业门脸属于经营性质,上诉人也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因此赔偿决定中应包含停产停业损失。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屋内外物品损失及其他损失于法有据,也符合上诉人实际生产生活需要,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补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已有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违法,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强拆上诉人建筑物时对上诉人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进行妥善保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赔偿清单中列举的物品均是上诉人建筑物中真实存在,系生产生活的用品,理应赔偿。但一审法院仅支持对卷帘门的赔偿,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赔偿应获得的赔偿不得少于依法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其中就包含了应当获得的奖励费用和补贴费用、搬迁过渡、安置费用,且律师费、差旅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均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引发,属于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头部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强制拆除上诉人宋某良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对于在违法强拆过程中对上诉人宋某良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上诉人对评估机构选取的程序及评估价值等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建筑价值的依据。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评估机构河北东一方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协商选定。评估基准日虽早于房屋征收预公告之日,但由于两者相差时间较短,一审法院认定高阳县房地产价格并无明显波动,不影响宋某良补偿利益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在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除且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下,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且认定房屋装修损失已涵盖于房屋损失之内,不宜重复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时尽到了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提交的估价结果、上诉人宋某良提交的清单、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宋某良要求赔偿卷帘门2个合计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宋某良主张的其他损失。关于上诉人宋某良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资料费,不属于法定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良主张的奖励。宋某良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包括奖励,权利人获得的赔偿不得低于其前期应得的补偿额度。某某委会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的《通知》载明“参照评估意见,拟订以户为单位,在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31日十天内签订合同同意搬迁的每户发放搬迁奖金3万元整”。该奖励3万元应由锦华街道办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宋某良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宋某良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纳税凭证等证据,仅提交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被征收人在该处进行经营并因拆迁行为遭受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宋某良主张的搬家费和其他补偿费用,根据《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阳县2022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宋某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赔偿。《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头部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头部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应当支付自强制拆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金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锦华街道办应赔偿上诉人宋某良损失640953元(607953元+3000元+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二项之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8行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8行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头部项,即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宋某良原位于高阳县××街××号××室内物品损失64575元及相应利息(以610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责令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宋某良损失640953元及相应利息(以640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不得追究抓起来,判几年吗?给点钱就行了,用他们工资赔,别花纳税人的钱。你们不是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吗?
欢迎向本作者进行法律咨询,在精力可以支配的情况下,必定细回。(法律志愿服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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