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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9个月前 (09-29)保定产业信息33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邢某荣结婚并到其娘家邢某庄居住。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和岳父邢xx、邢xx的侄女共同生活。我们全家六口人承包九亩责任田耕种至今。2007年8月11日,邢xx因病去世,被告邢某甲为继承我岳父的财产,强行要求扛幡旗、摔劳盆,要求我们把责任田、宅基地、房屋及树木都给他。我和邢xx不同意,他不让埋人,不让给老人穿寿衣。我们无奈才让邢某甲扛幡旗、摔劳盆,同意给他1.2亩责任田后才把老人埋葬。此后,我们去犁地,被告邢某甲不让,还强行把我的九亩责任田全部犁完并准备播种小麦,他还占有我的一个冰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我的九亩责任田。

  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岳父去世时,原告通过问事的人自愿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夫妇自愿将宅基地、房屋、树木及3、2亩耕地赠与我,我为原告岳父披麻戴孝、摔劳盆、扛幡旗。我已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现原告反悔并说我强行扛幡旗、摔劳盆,不符合事实。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乙辩称,我没有不让原告耕地,只是帮助他们犁犁地,等事后谁种地谁给我犁地钱和肥料钱而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郸城县X镇X村刘某村村民,1998年与本县X乡X村邢某庄村民邢xx结婚并到邢xx家落户。2006年10月19日,郸城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主邢某x,长女邢xx、女婿刘xx、孙女邢xx、外孙女刘xx、外孙子刘xx。上述六人共承包土地9亩。在承包经营期间邢xx曾将全家9亩责任田委托其侄子(被告邢某甲)耕种。2007年6月2日,邢xx、邢xx与邢某甲因家务纠纷在城郊乡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邢xx邢xx等六人的承包田9亩收归邢某荣耕种,不能承包给本村其他人。2、由于今年的小麦是邢某甲所种,收割应归邢某甲。3、秋庄稼由邢某荣负责种……。4、邢xx的吃住生病及葬殡事宜邢某甲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2007年9月21日(农历八月十一日)早晨,邢xx去世,原告刘某某就邢某更丧葬一事邀本村村民邢xx、邢xx、邢xx、邢xx、邢xx五人进行协商。经邢xx等五人说和商定由被告邢某甲按照本地习俗为邢xx扛幡旗、摔劳盆,送殡到墓地。由刘某某将大田地2亩转让给邢某甲。刘某某、邢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后邢某甲依约参加了邢xx的丧葬仪式。

  邢某更丧事过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因耕种邢某更家庭承包田一事发生纠纷,刘某某没能在承包地上耕种至今。被告邢某甲现占用原告刘某某承包地3、2亩。

  以上事实,由:1、郸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3、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4、城郊乡司法所2007年6月X号调解协议书;证人邢xx、邢xx、邢xx、邢xx、邢x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给他人,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就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口头协议无效。被告邢某甲与邢某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和赡养关系,更没有对邢某更负有生养死葬义务。邢某甲依照本地善良风俗参加邢某更的丧葬仪式并付出劳务,有权获取报酬。刘某某许诺将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邢某甲是作为对邢某甲参与邢xx丧葬仪式的报酬;该报酬是刘某某对邢某甲承担的劳务之债。但原告刘某某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低偿债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被告邢某甲提出自己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邢某甲依本地善良习俗参与邢xx的丧葬仪式付出劳务而应取得的报酬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而不应妨碍刘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综上所述,被告邢某甲耕种原告刘某某3、2亩责任田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占用其其余5、8亩土地,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其9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头部百三十四条头部款头部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甲停止对原告刘某某所承包的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3、2亩。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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