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常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常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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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15民初6594号
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各庄经合社立即支付薛**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159460元(计算方式:按照2000元/亩/年的标准,共计7.14亩,每年14280元,补偿期间200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59460元);2.判令常各庄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薛**为常各庄村村民,2009年12月28日,薛**从常各庄经合社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兴地经权字第90470号),承包(租)土地总面积为14.14亩,备注明确记载欠7.14亩,使用年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39年10月31日止。薛**自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多次找到常各庄经合社要求交付所欠的7.14亩土地,但常各庄经合社一直以没有合适的土地为由拒绝交付,拖延至今。薛**作为农民,承包地是其基本生活保障,长达11余年的时间,由于常各庄经合社交付的土地严重不足,导致薛**缺乏生活基本保障,给薛**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21年初,薛**、常各庄经合社签订《北京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仅明确薛**14.14亩承包地将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流转费,但未对之前一直拖欠的7.14亩作出补偿,薛**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常各庄经合社辩称,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薛**所列案由错误,薛**要求常各庄经合社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是认为常各庄经合社未完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薛**诉称常各庄经合社未按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义务不属实,常各庄经合社已按照土地分配方案将薛**家庭承包土地全部交付给薛**。庞各庄镇常各庄村于2008年2009年开展土地分配工作,基于历史形成的土地耕种状态,常各庄经合社经过村集体研究,按照土地面积及人口数量相结合向各户分配土地。部分农户人口增加,土地应多分,部分农户人口减少,应少分,当时村集体没有在历史形成的土地状态基础上进行统一调配,而是由各农户间自由调换。本案薛**属于常各庄村西队,核算后因其家庭人口增加应在原有土地基础上再增加7.14亩,推进土地分配工作过程中先对其原有土地进行了确权,并标注欠7.14亩。但实际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未进行确权的7.14亩土地按照村集体研究的调配方案,从村民靳希民(薛**舅舅)家原有土地中调给了薛**,由薛**一直耕种。三、薛**于2021年1月7日与常各庄经合社签订《北京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流转合同”),约定薛**自愿将14.14亩土地委托常各庄经合社给接转方经营。如果按照薛**所称,常各庄经合社未向其交付涉案土地,那么薛**委托常各庄经合社进行流转经营的土地是如何交付给薛**的。薛**既主张常各庄经合社未交付土地,又认可《委托流转合同》,明显自相矛盾。四、薛**在此次诉讼之前,从未向常各庄经合社主张过任何权利,既未提出过要求常各庄经合社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更未提出过要求常各庄经合社赔偿损失。如果常各庄经合社未向薛**交付土地,薛**时隔十三年才主张要求常各庄经合社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常理,薛**此时提起补偿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薛**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根据薛**提供的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委托流转合同》,流转费为2000元/亩/年,薛**主张以此确定十三年前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过高。常各庄经合社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薛**主张补偿期间,土地收益金额远低于薛**主张的标准。综上所述,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质证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薛**系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常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薛**颁发了编号为兴地经权字第90470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地块为两块,土地座落为肖家坟的地块,亩数为5亩;土地座落为三尖地的地块亩数为2亩,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4.14亩;均为耕地,备注处记载“欠7.14”,使用年限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39年10月31日。 2021年1月7日,薛**与常各庄经合社签署《北京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约定薛**自愿将14.14亩承包地委托给常各庄经合社转给接方经营,委托流转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39年10月31日,流转费标准为每亩每年2000元,流转费一年一付,每年12月31日前付当年流转费,每五年递增10%,地上物约定头部年一次性支付每亩2000元。 薛**称,其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肖家坟地块5亩、三尖地块2亩土地,但薛**未实际取得其余7.14亩土地。 常各庄经合社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确实欠薛**7.14亩土地,但当时,有的村民取得的土地多了,有的村民取得的土地少了,需要村民之间自由协商、自行调配;薛**在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不久,就和靳希民协商好了,由靳希民家中的土地拿出7.14亩给薛**。 薛**不认可常各庄经合社上述关于薛**从靳希民处获得了7.14亩土地的陈述。经本院询问,常各庄经合社称,就上述陈述无法提交证据,因为靳希民与薛**系亲戚关系,靳希民不同意为经合社作证,且当时的记录已经丢失。 常各庄经合社提交常各庄经合社与案外人于2007年2月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薛**主张的补偿期间,常各庄村同类土地收益金额远低于薛**主张的每亩2000元/年的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各庄经合社主张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已经由案外人靳希民向薛**交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欠付的7.14亩承包地,但薛**不认可,常各庄经合社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薛**关于未实际取得7.14亩土地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因常各庄经合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在薛**于2021年1月7日签订《北京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前于何时向薛**明确表示无法向薛**实际交付欠付的7.14亩土地,故薛**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各庄经合社补偿其因未实际获得土地的补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常各庄经合社关于薛**的本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衍生出的收益亦应当属于承包经营权人,薛**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未实际获得分配的7.14亩土地,其遭受到相应损失,常各庄经合社所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仅体现常各庄经合社将相应土地承包或出租时的承包金、租金,但并不足以证明薛**主张的补偿标准过高,故本院对常各庄经合社关于薛**主张的补偿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薛**关于常各庄经合社按照每亩每年20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补偿金159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常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经济补偿金159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常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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