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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admin1年前 (2024-10-24)保定产业信息155

  保定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顺利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保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定市主城区(莲池区、竞秀区、高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对在土地、房屋分别登记期间已经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权利性质、用途与所在宗地权利性质、用途不一致等遗留问题,应当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稳定连续、便民利民”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四条进行不动产登记前,应当通过不动产权籍调查核实土地及房屋信息,并根据土地、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权属资料,将房屋确权于房屋所有权人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致的宗地上,实现房屋土地信息相关联,即“落宗”。

  已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在宗地的土地信息不全的,不动产登记时,登记簿只记载原有信息。通过不动产权籍调查后新确定的土地信息,再予以补充、完善。

  第五条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当以地籍调查成果为主要依据,继续沿用现行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标准,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土地、房屋的测绘、调查,确定房屋所在宗地界限。现行的各类调查标准之间存在的差异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国土资发〔2015〕41号)进行调整。

  第六条实现“落宗”的房屋分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的计算公式为:A=B÷C×D。(A:一个房屋单元分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B:一个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C: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D:整幢房屋正投影所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第三章已购公有住房和可售保障性住房登记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居民根据省、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政府审批的安居工程住房以及其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适用已购公有住房登记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统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保障性住房经批准出售的称为可售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已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转让的,购房人须按照房屋计税价格的1%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第九条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可售保障性住房(含2007年12月31日后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2007年当年政府主导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屋所有权人自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满5年首次转让的,须按照房屋计税价格与当时购买价格差价的30%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2007年12月31日前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集资建房)项目,房屋所有权人首次转让的,须按照房屋计税价格的1%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在出让土地上建造并享受了土地等优惠政策的可售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人自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满5年首次转让的,应按照房屋计税价格与当时购买价格差价的10%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第十条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核算并收取补缴的土地价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已登记房屋所有权但没有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的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二次以上(含二次)转让的,参照本规定第八、九、十条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首次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已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完成转让程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其他房屋是指经批准建造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房屋。

  第十四条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并已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但房屋权利性质、用途与所在宗地权利性质、用途不一致的其他房屋转让并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五条已经分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转让并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先依法收回、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分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按本规定第六条重新计算,其权利性质、用途等信息按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相关规定分别记载。

  第十六条1998年12月31日前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已经办理了房改审批手续的公有住房,房改单位应凭借现存建房资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来源具结报告、不动产测量报告等资料先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再凭借房改审批手续等资料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七条1998年12月31日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和政府主导的金昌小区、双井小区、双彩小区、富昌园小区等政府安居工程项目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商品房注册登记的,房屋的首次购买人可凭借购房协议(合同)、不动产测量报告等资料单方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4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八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房屋的首次购买人可凭借购房协议(合同)、不动产测量报告等资料,单方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4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九条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市财政部门收缴,也可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收缴业务,并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设立收费窗口。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所称房屋计税价格是指房屋发生转让时,税务部门依法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开发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进行评估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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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078号 邮编:071000 网站标识码:1306000031

  保定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9-06-14

  保定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顺利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保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定市主城区(莲池区、竞秀区、高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对在土地、房屋分别登记期间已经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权利性质、用途与所在宗地权利性质、用途不一致等遗留问题,应当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稳定连续、便民利民”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四条进行不动产登记前,应当通过不动产权籍调查核实土地及房屋信息,并根据土地、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权属资料,将房屋确权于房屋所有权人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致的宗地上,实现房屋土地信息相关联,即“落宗”。

  已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在宗地的土地信息不全的,不动产登记时,登记簿只记载原有信息。通过不动产权籍调查后新确定的土地信息,再予以补充、完善。

  第五条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当以地籍调查成果为主要依据,继续沿用现行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标准,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土地、房屋的测绘、调查,确定房屋所在宗地界限。现行的各类调查标准之间存在的差异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国土资发〔2015〕41号)进行调整。

  第六条实现“落宗”的房屋分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的计算公式为:A=B÷C×D。(A:一个房屋单元分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B:一个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C: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D:整幢房屋正投影所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第三章已购公有住房和可售保障性住房登记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居民根据省、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政府审批的安居工程住房以及其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适用已购公有住房登记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统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保障性住房经批准出售的称为可售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已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转让的,购房人须按照房屋计税价格的1%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第九条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可售保障性住房(含2007年12月31日后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2007年当年政府主导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屋所有权人自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满5年首次转让的,须按照房屋计税价格与当时购买价格差价的30%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2007年12月31日前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集资建房)项目,房屋所有权人首次转让的,须按照房屋计税价格的1%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在出让土地上建造并享受了土地等优惠政策的可售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人自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满5年首次转让的,应按照房屋计税价格与当时购买价格差价的10%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

  第十条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核算并收取补缴的土地价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已登记房屋所有权但没有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的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二次以上(含二次)转让的,参照本规定第八、九、十条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首次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可售保障性住房已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完成转让程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其他房屋是指经批准建造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房屋。

  第十四条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并已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但房屋权利性质、用途与所在宗地权利性质、用途不一致的其他房屋转让并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五条已经分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转让并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先依法收回、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分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按本规定第六条重新计算,其权利性质、用途等信息按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相关规定分别记载。

  第十六条1998年12月31日前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已经办理了房改审批手续的公有住房,房改单位应凭借现存建房资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来源具结报告、不动产测量报告等资料先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再凭借房改审批手续等资料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七条1998年12月31日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和政府主导的金昌小区、双井小区、双彩小区、富昌园小区等政府安居工程项目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商品房注册登记的,房屋的首次购买人可凭借购房协议(合同)、不动产测量报告等资料单方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4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八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房屋的首次购买人可凭借购房协议(合同)、不动产测量报告等资料,单方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4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的原有权利性质、用途分别记载。

  第十九条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市财政部门收缴,也可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收缴业务,并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设立收费窗口。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所称房屋计税价格是指房屋发生转让时,税务部门依法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开发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进行评估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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